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禾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餐廳及其友人住處等地點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時許結束飲酒後,先於友人住處歇息,迄同日下午5時許,其體內累積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尚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彰化縣境內四處閒逛。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往西37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摔倒受傷,經送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警方委請該醫院為陳嘉禾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01.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018)。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酒精濃度甚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示警惕並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