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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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智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淵博選任辯護人陳殷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辜淵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之「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計1800盒」,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
(二)補充被告辜淵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
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各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各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而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惟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及數量,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業與告訴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公司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公司之原諒,已如上述,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