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文智輔佐人童月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袁文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某土地公廟前飲用啤酒3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街○○○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舉發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所為甚屬可議,然念其此次酒後駕車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於當兵期間突發智能衰退,現無工作能力,經濟上仍仰賴父母,此有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乃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及本件僅為被告之酒駕初犯,又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無工作能力,有賴父母照料一節,已如上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並於輔佐人監督下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