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原公司)定作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86號門牌屏東縣○○鄉○○路○段○○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44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系爭建物係伊所承攬興建,已於83年4月30日完工,伊因城原公司積欠工程款1521萬5656元,而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乃持原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4094號債權憑證及85年度拍字第68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及法定抵押權證明文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7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伊上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分配,伊因而未受分配分文,惟伊就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優先於嗣後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為第1順位優先分配129萬9520元,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義之訴,求為判決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分配之129萬9520元,應減為21萬9520元,並將所減金額108萬元,改分配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時,雖提出債權憑證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但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法定抵押權證明文件,原審執行法院自無從認其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准予列入優先受償順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城原公司定作,由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44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以其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已於83年4月30日完成工作,因城原公司積欠其工程款1521萬5656元,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持原審法院84年執字第4094號債權憑證及85年度拍字第68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3年7月1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原審執行法院於93年7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所稱上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分配,記載分配金額為零,並定於93年7月30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審執行法院定93年7月30日上午十時為分配期日,並檢附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後,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9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依分配期日執行筆錄記載,該分配期日僅上訴人及另債權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理人許石國到場,有利害關係之被上訴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原審執行法院又未將上訴人之異議通知被上訴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迨上訴人於93年8月6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始於93年8月12日將上訴人聲明異議狀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函調上開執行案卷查明,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被上訴人及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異議已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從認被上訴人及債務人對於上訴人聲明異議之內容有為反對之陳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及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自無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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