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六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可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末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