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丙○○、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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