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66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66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63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前小隊長,於99年1月11日19時07分,駕駛DW-6142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三峽營區,途經臺北縣○○鎮○○街○○○號前,追撞前方不明車輛,致 陳員 所駕小貨車前方車頭部分毀損,陳員僅受輕微擦傷,意識清醒。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至肇事現場處理,並對陳員施予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酒測紀錄值達每公升
0.82毫克,陳員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小隊長甲○○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
(證二)、酒測紀錄值列印表1份。
(證三)、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表、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及訪談紀錄表各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小隊長,其於任職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期間之
99年1月11日下午備勤時間(8時至22時),自同日15時40分起,與友人在臺北縣○○鎮○○路黃昏市場飲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至同日18時50分許飲宴畢。旋自行駕駛DW-6142號自用小貨車擬返回其三峽營區,於同日19時7分許,○○○鎮○○街○○○號(大同橋三叉路口)前,不慎追撞同方向車號不明之自用小客車(該車未停逕行離去),致小貨車前方車頭部分毀損,被付懲戒人僅受輕微擦傷。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至肇事現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肇事現場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玲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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