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日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茄苳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日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且被告於
104年1月2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404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4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0年
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前有施作抽水站工程等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