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32號原告 張寬德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嗣於民國99年11月9日成立和解,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6,93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如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即享有定期受領薪資之利益,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98年11月16日起訴時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5,496元,以10年計算,即為665萬9,520元〈計算式:55,496×12×10=6,659,52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萬9,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934元),惟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4萬4,623元(計算式:66,934×2/3=44,6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應補繳之裁判費即為2萬2,311元(計算式:66,934-44,623=22,31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桂大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