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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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金呂秀英 代理人 呂學照 關係人 金學賜 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陳稚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58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監護人為其子呂學照及金學賜,但呂學照以原裁定未考量金學賜與聲請人係訴訟案件之兩造,與民法第106條有所違背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而本件訴訟係因聲請人贈與不動產予被贈與人金學賜,但金學賜自民國101年11月11日迄今皆未支出聲請人扶養費用,顯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確有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之必要,請裁定准由呂學照擔任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6號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權限者,既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則必先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為該訴訟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針對本院家事庭102年家訴字第156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系爭撤銷贈與事件),請選定由呂學照擔任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來進行該訴訟等語;惟查,系爭撤銷贈與事件因未經共同監護人共同代理,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以該程式之欠缺屬無從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6號裁定在卷足憑;準此,系爭撤銷贈與事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即已不再繫屬於本院,自無因該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上開訴訟事件,有何由本院預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選任由呂學照擔任聲請人於系爭撤銷贈與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