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姈(原名張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秀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店前之塑膠籃1個,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所竊塑膠籃價值為新臺幣150元,且該塑膠籃亦已由被告返還告訴人即該超商店長 劉顯昌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述明,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