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利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89號、103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利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並扣得周利和私自配置之該貨車鑰匙1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利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之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上開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至告訴人 蔡雅欣 住處進行修繕之便,竊取告訴人蔡雅欣所有之相機1臺;又因其前為被害人 王林彬 之員工,竟私自配置被害人王林彬所有之貨車鑰匙1把,未經被害人王林彬之同意而竊取該貨車;被告上開2次恣意竊盜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犯後已將所竊得之相機返還告訴人蔡雅欣,而上開竊得之貨車亦已交由被害人王林彬領回,據告訴人蔡雅欣及被害人王林彬述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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