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應補充:吸食器1組為彭建忠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