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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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訴人 徐振乾 兼訴訟代理人 李榮基 被上訴人 王秀蘭
王棨超 (原名 王璽超何松山 吳紀萍 吳根利張錦涓 宋淵宏 李麗芬 汪景燕 林志中 林嘉祥 柯玉芬 張一凡 張七鳳 張恩科 張璉美 陳玉娟 陳荔芬 陳雅玲 游阿在 黃文華 黃汝玲 黃志鳴 黃俊豪 黃奕璇 楊素華 楊惠琁 楊智超 詹玫芬 廖毓玫 廖鼎仁 趙惠玲 蔡麗珍 謝少明 謝淑媛 簡秀芬 何松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上訴人 蔡秉燁 訴訟代理人 蔡籐雄 被上訴人 巫仰仙
林軒立 林淑茹 徐宏霖 陳笎湦 楊永金 謝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巫仰仙、林軒立、林淑茹、徐宏霖、陳笎湦、楊永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榮基、徐振乾(下分別時以姓名稱之,合則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7之5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間興建地下2層、地上5層及7層樓之集合式住宅,並以「○○○社區」為名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號及同路段臨649之7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之6地號土地)興建而成。系爭房屋進出臺北市○○區○○路均通行使用○○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旁之既成巷道,而該巷道土地即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之5地號土地,且該巷道(即如原判決後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下稱系爭巷道)為系爭17之5地號土地於70年間興建「○○○社區」時,地主與建商在系爭000號房屋旁刻意退讓淨寬3公尺後,始修築該社區圍牆,並提供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使用。因上訴人系爭房屋近年迭有修繕,有工程車輛出入必要,惟被上訴人竟以維護社區圍牆名義,將原本淨寬3公尺之系爭巷道,用磚塊砌水泥形成路障,使系爭巷道口減縮為約1.5公尺寬,阻隔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工程車輛進出,致系爭房屋修繕成本墊高,影響上訴人出入。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地號土地上加設之水泥砌紅磚路障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共同原告 劉妙紋 雖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67-168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地號土地上加設之水泥砌紅磚路障拆除。
二、除後述 巫仰先 等6人外之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巷道僅供特定住戶通行,非屬既成道路;且系爭巷道旁之平台,為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9年11月12日經由決議所設置,並在設置平台時,已為鄰近系爭17之6地號土地共9戶違建戶留置系爭巷道以供通行,迄今已15年未曾變動,被上訴人從未有阻擾或禁止上訴人為通行使用,而該平台之新塗水泥面,為自來水公司於103年8月因施工造成毀損經修復後之現況,非被上訴人為阻礙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之施工所新設。再者,李榮基之系爭房屋自89年起迄今,均有進行大規模修繕,挖土機及鏟土機均可經由系爭巷道進入系爭房屋周圍進行施工,可徵系爭巷道已達可供通常之通行使用,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其等私人土地上之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巫仰仙、林軒立、林淑茹、徐宏霖、陳笎湦、楊永金(下稱巫仰先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7頁)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並未取得建造執照,
且所坐落系爭17之6地號土地為國財署經管之國有土地(見原審卷㈠第51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17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於79年間興
建有地下2層、地上5層及7層樓之集合住宅,並成立世貿○○○大廈管理委員會(見原審調字卷第9-19頁)。
㈢系爭17之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系爭17
之6地號土地則為○○○區○○○○道路用地(見原審卷第㈠第177之1頁)。
㈣世貿○○○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9年11月12日會議決議事項,
第一項為:收回地下室車道口圍牆旁本大廈之私有土地,以磚牆圍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
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坐落系爭17之6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
其消防車可否進入系爭巷道乙情,函覆:「經查旨揭道路為寬度1.5公尺之囊底路,消防車無法通行,倘若該址發生緊急事故,本局消防車將停放於○○路臨649之35號前部署水線執行射水滅火任務,或直接攜帶各項救災裝備器材進入現場實施救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巷道設置路障,致系爭房屋難藉由系爭巷道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設於系爭17之5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砌紅磚路障拆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本於袋地及既有道路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等就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設置於上開通行路面上之水泥平台路障拆除,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800條之1均有明定。故袋地通行權係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所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聯絡,即非所謂之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目的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自不能因求自己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既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通行範圍內,擇其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自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且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系爭房屋為磚造或兼鐵皮造之平房,所坐落系爭17之6地號土地屬保護區,為國財署經管之國有土地,目前即經由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等情,有原審10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國財署104年3月1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頁、第123頁、第152頁、第192頁);且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系爭巷道,亦可與聯外公路相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17之6地號土地,要與民法規定之袋地情形有間。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因修繕而有大型機具出入必要,故被上
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9年11月12日作成「收回地下室車道口圍牆旁本大廈之私有土地,以磚牆圍起」之決議,將系爭巷道原本淨寬3公尺之巷口,用磚塊砌出路障僅剩145公分淨寬,僅能供單車通行,已影響上訴人正常通行,且若發生災難亦搶救困難云云。然查:
⒈李榮基所有○○路臨649之48號房屋,係於89年2月29日向國
財署申請承租系爭17之6地號土地內國有土地為基地使用,至徐振乾所有○○路臨649之70號房屋則查無列存資料,有國財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且上訴人均不爭系爭房屋均屬違建,故無建物登記資料考據系爭房屋興建時點。惟縱使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泥磚砌平台,為被上訴人於李榮基在89年2月29日申請承租系爭17之6地號土地使用後所興建,然依證人 楊信祺 到庭證稱:伊有於李榮基89年初購買系爭房屋時前往清掃房舍及周圍垃圾,當時完全沒有平台及樓梯,1.75噸的客車可以開上去,伊是開車上去清垃圾及帶東西下來,是從系爭巷道(指原證二即原審調字卷第20頁)進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背面、第73頁),顯見系爭巷道供上訴人通行之現況依舊,並無上訴人所稱改變供其等為通常通行之情形。再者,李榮基亦不爭有於103年8月26日派遣挖土機及鏟土機進入系爭巷道乙情(見原審卷㈡第8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1頁),而證人楊信祺復證稱:伊是從下方相片(指原審卷㈠第166頁)那條道路開車上去系爭房屋,在照片未顯示的右上角有一個平台可以讓車子迴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以系爭房屋在李榮基89年間購買前,系爭巷道上方即有平台可供車輛迴轉,並在李榮基103年間進行系爭房屋修繕時,挖土機及鏟土機等較大型機具尚可進入系爭房屋所處基地,足認系爭巷道之寬度已足供通行,並無李榮基所稱影響其修繕系爭房屋乙節存在。
⒉又上訴人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公告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巷道增設磚造路障,減縮系爭巷道口之寬度,違反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量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等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而阻隔救災設備車輛之進出乙節,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稱:倘若該址發生緊急事故,本局消防車將停放於○○路臨649之35號前部署水線執行射水滅火任務,或直接攜帶各項救災裝備進入現場實施救援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2月25日北市消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是系爭巷道之現況,亦無礙於系爭房屋若發生危難時,救災人員進行救助之行動。故上訴人以系爭巷道現有寬度不足供其通行,有危害上訴人生命及財產安全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泥磚砌平台,確認上訴人對其有通行權存在,不啻過度擴張個人特殊用途考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憑採。
⒊另上訴人固以系爭17之5地號土地於80年使字第0037號使用
執照竣工圖所示,指稱系爭17之5地號基地內之現有巷道計空地比載為350公尺(見原審卷㈡第41頁)等語,然斯時巷道使用情形因政府之後進行道路整建而改變乙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林務局83年空照圖顯示原有巷道位置及路線為粉紅色部分,嗣因市○○○○道路整建而改道部分,則有林務局
87、94、97年空照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6-89頁),核與證人 李勝賢 到庭證稱:(提示原審調字卷第20頁)這條路本來是山坡路,後來政府把後面那條路拓寬,車輛無法通行,打部分本來沒有路,後來政府將之拓寬,轉彎向右的地方則變成無尾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相符,足見上開竣工圖說已與現狀有異,自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刻意設置水泥磚砌平台
阻撓其正常通行,而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17之6地號土地亦非屬袋地,上訴人復能經由系爭巷道與對外公路聯絡,則上訴人為求其個人特殊修繕利益,不當對相鄰土地所有人要求逾越正常範圍及必要性之通行權利,並因此致相鄰土地所有人受有需拆除原設置物之財產損失,已屬權利濫用,自難准許。
㈢復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屬實,亦屬公用地役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故上訴人以系爭巷道應為既成道路,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17之6地號土地,既非屬與對外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系爭巷道現況已足供上訴人為通常之通行使用,且無礙於消防救護之虞,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及既成巷道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在系爭17之5地號土地上加設之水泥砌紅磚路障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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