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景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景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景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6、編號10分別誤載犯罪日期為103年7月1日、102年8月1日;附表編號7、編號8均誤載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30日;附表編號
9、編號10就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誤載為否,以上誤載均更正如本件下列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3、9至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4至8),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同意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10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1日│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1日│103年4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案號│第1394號│第2409、2569、3417│第2409、2569、3417│第2409、2569、3417││││、3541號│、3541號│、354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事││718號│1779號│1779號│1779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15日│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日期│││││├──┼──┼─────────┼─────────┼─────────┼─────────┤││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同上│104年度上訴字第793│104年度上訴字第793│104年度台上字第291││判│││號│號│5號││決├──┼─────────┼─────────┼─────────┼─────────┤││確定│103年8月4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104年9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是│是│否││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4年度執更字│察署104年度執更字│察署104年度執更字│察署104年度執字第│││第3979號(已執畢)│第3979號(已執畢)│第3979號(已執畢)│14548號│││(編號1至3號經臺│(編號1至3號經臺│(編號1至3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灣桃園地方法院104│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徒刑11月)│徒刑11月)││└─────┴─────────┴─────────┴─────────┴─────────┘┌─────┬─────────┬─────────┬─────────┬─────────┐│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5日│102年6月14日│103年8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察署103年度撤緩毒││案號│第2409、2569、3417│第2409、2569、3417│偵字第23號、103年│偵字第23號、103年│││、3541號│、3541號│度毒偵字第2990號│度毒偵字第299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795│104年度上訴字第795││事││1779號│1779號│號│號││實├──┼─────────┼─────────┼─────────┼─────────┤│審│判決│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308│104年度台上字第308││判││2915號│2915號│0號│0號││決├──┼─────────┼─────────┼─────────┼─────────┤││確定│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否│否│否││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104年度執字第│查署104年度執字第│查署104年度執字第│查署104年度執字第│││14548號│14548號│15436號│15436號│└─────┴─────────┴─────────┴─────────┴─────────┘┌─────┬─────────┬─────────┬─────────┬─────────┐│編號│9│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1日│103年7月31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察署103年度撤緩毒││││案號│偵字第33號、103年│偵字第3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度毒偵字第299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795││││事││795號│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同上│同上│││││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437號│15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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