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吳大平
上列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 簡朝熙 之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只記載被告為「簡朝熙之繼承人」,並未
確定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故應予補正(原告可持
本裁定向戶政機關聲請簡朝熙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再
據以補正)。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被
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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