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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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斌選任辯護人謝心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周銘斌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肇事責任在於被告周銘斌駕駛之1533-YM自小客車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被害人 謝美玉 騎乘之KEN-021機車已自左前方駛入該交岔路口,過失在被告。原審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應屬錯誤。原審復未斟酌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是在機車之右後方,而非右前方,被害人機車已越過交岔路口後,始遭被告從右側衝出撞擊機車右後方,是被告追撞被害人。又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被害人行駛之文化街路幅寬度明顯寬於被告行駛之育英街135巷之小巷道,原法院認二者無幹道、支線之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被害人方面並無過失。又被告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無任何悔意,且犯罪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周銘斌受雇於臺北縣(現更名為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稚園擔任娃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文化街25巷1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其左方文化街上被害人謝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謝美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球破裂、左近端肱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及眼瞼、眼周圍皮膚裂傷、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而其左眼球破裂經醫院施以左眼眼內容物刮除術後,左眼失明,視力已無回復可能,而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等傷害,為被告及被害人雙方所坦承。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車輛肇事責任之歸屬。
(二)依證人即被害人謝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騎得很慢,沒有看到被告駕駛的娃娃車從巷口出來,我機車被撞的地方是機車右後方,被告的車是從我後面撞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而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CIMG7031.MOV」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16時32分39秒(與上開錄影光碟「CIMG7030.MOV」檔內所示之時間有4分鐘之誤差)行經該路口時,無停頓緩慢朝本案事故交岔路口直行,(16時32分42秒)謝美玉騎乘之機車行駛在文化街上,3秒後在該交岔路口為被告之自小客貨車撞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復觀以謝美玉機車係行駛在文化街靠近中間分向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與謝美玉之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攔阻視線,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應可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發現謝美玉騎乘機車從其左前方之文化街進入該交岔路口,未採取減速、停車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另被害人謝美玉於原審審理時稱於該路口未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碰撞位置等情形,謝美玉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之疏失。
(三)又本件肇事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美玉駕駛普通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認:「若肇事地無幹、支線之分,則謝美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年6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該肇事之交岔路口是否有支、幹線之區分,經肇事地點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旨揭地點,依據現場交通標誌、標線配置,並無幹、支線道之劃分。另查文化街、文化街25巷、文化街25巷1弄與育英街135巷,均為允許雙向通行之道路,其中文化街25巷、文化街25巷1弄與育英街135巷,均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依據交通部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雖二道路路幅寬度有所差異,且一設有分向標線,另則未劃設。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1車道計算,本案文化街雖因路幅寬度允許,而劃設行車分向線為雙向各1車道之配置,然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本案交岔路口之各向通行道路均以1車道計算,故於本處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區○○○○○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宜」,有該局102年9月12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至告訴人上訴本院提出照片,該育英街135巷口繪有「停」字標誌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3年3月21日新北樹經建字第000000000號函以:99年至103年間並無施作慢、停標誌,主張被告為行駛支線道,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然本件肇事現場當時所拍攝照片,確無「停」標誌,並經公訴檢察官偵查中查明記載交辦案件進行單(見偵查卷第13頁、第75頁、第85頁),足證當時尚無此等標誌設置,無幹支線道之劃分。故不能因事後變更之狀況,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謝美玉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與被告過失同為車禍肇事之原因。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謝美玉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為刑事量刑之參考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五、原審復依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原審卷第4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原審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24頁)、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存放袋)、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GOOGLE現場例示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仁愛醫院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見偵卷第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等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及肇事責任歸屬。並審酌被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注意能力亦應較一般人為高,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謝美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悔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謝美玉所受損失。惟念其素行尚佳、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謝美玉過失程度較重、被告為肇事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職業為擔任娃娃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並無明顯之失出過輕之情形。原審檢察官依據被害人上訴所指之詞,否認被害人有肇事責任,以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及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