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聲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相對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3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認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起訴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故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已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僅就擔保金中之100萬元本息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該部分應可認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致受損害,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就超過上開行使權利金額之擔保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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