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 馮世飛 (已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例要旨㈠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提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申辦門號無法收訊、改善所
致受有繳付電信費、違約金、另向其他業者申辦門號費用與其請假薪資等損害,以及精神慰撫金,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簡上卷頁11收狀章戳印文)。詎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函送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簡上卷頁59、67至69)。
㈡上訴人雖曾結婚,但於98年12月9日離婚,僅育有一女即訴外
人 馮翊甄 (88年次),已拋棄繼承;其父即訴外人 馮善洪 、其母即訴外人 利秀花 均拋棄繼承;其弟即訴外人 胡仁杰 (父母離婚後,由母之配偶收養)、其同母異父之弟即訴外人 胡仁達 、其同母異父之妹即訴外人 胡玉鳳 ,均拋棄繼承等各情,此有屏東內埔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函送各該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3月15日公告、屏東地院同年6月6日函3件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足憑(簡上卷頁67至73、77、83、85、87、91至94、99至109)。此外,上訴人已別無其他法定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
㈢嗣經通知馮翊甄、馮善洪、利秀花、胡仁杰、胡仁達、胡玉
鳳及被上訴人應於112年7月31日前具狀查報召開親屬會議選定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簡上卷頁113、117至118),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無可承受訴訟之人,其上訴已不合法為由具狀請求駁回上訴(簡上卷頁131至132);馮善洪具狀陳稱:無法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簡上卷頁133至135),其餘人則不予理會。足徵上訴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亦無人承受訴訟。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可言,其法定繼承人俱拋棄繼承,復無他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而為合法之承受訴訟,經本院限期補正而仍不補正,應認其訴訟要件欠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趙彬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