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曉君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 賴佳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78號
被 告 朱曉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曉君於民國111年6月15日6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賴佳鴻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之石陶坊前,見賴佳鴻放置於店門口之 花碧玉石 1顆(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外觀完好可供觀賞之用,且無人在場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玉石,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賴佳鴻 發現花碧玉石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贓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