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聖慈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聖慈自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目前在○○○○○○○工作,上半天班,計算時薪每小時183元,是因為下午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以無法全日工作。薪水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聲請人有一名甫1歲之未成年子女要與配偶共同扶養,目前領有玉里鎮公所發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可領到未成年子女滿2歲。欠款的金額為1,356,602元,欠款原因是借新還舊,大部分是用在生活支出如房屋租金、信用卡、養寵物的消費等,另外還有為了幫配偶還當舖的錢、車貸、監理站罰單等。若准予更生,每月可還款6千元。目前已無力負擔上開高額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工作,業據其提出其勞保資料
供參(調解卷51-52頁),並有其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影本資料為憑(調解卷47-49頁),顯示原告112年11月起之薪資分別為14,316元、17,255元,平均為15,786元;至其每月領有補助5,000元部分,因育兒津貼並非常態性可領取,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收入。又聲請人110年申報所得為142,182元、111年申報所得為334,200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有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37-41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報自己每月支出為17,076元,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8,538元,共計25,614元,聲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卷139頁),是爰以此標準做為其每月支出之依據。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614元,而聲請人每月
收入為15,78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356,602元,於已然入不敷出之情況下,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消債法庭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