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銘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銘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被告姚銘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非佳;又被告趁他人在自助洗衣店清洗衣物之機會,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貼身衣物,未知尊重他人所有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惟其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OO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和解,且已實際給付,有卷附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雞肉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內衣並未扣案,而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此觀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即明,已足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5號被告姚銘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銘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9日4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OOOO專業自助洗衣內,竊取甲OO之內衣,得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經甲OO發現,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查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銘勲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OO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戴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