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竊財物亦已交還被害人(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竊之臉盆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1號被告高瑞翔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竊取 何俊毅 所有擺放於店內之臉盆1個(約價值新臺幣200元)。嗣經何俊毅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瑞翔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自白)。
(二)被害人何俊毅之警詢筆錄。
(三)扣押筆錄及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刑案照片1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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