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緯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相機壹台、記憶卡壹張,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呂冠緯與0000-0000(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99年9月間分手後,呂冠緯又藉故要返還先前積欠A女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邀A女於99年10月24日晚上,自高雄北上臺中;因A女跟呂冠緯表示要女性朋友去接她,呂冠緯遂同意委由其女性友人將上開款項返還予A女,經A女同意後,呂冠緯便聯繫其女性友人 方星昀 幫忙接A女,惟方星昀沒有駕照,無法騎乘機車,遂商請友人 杜雅雯 代勞。呂冠緯先將其所有之金融卡1張及租屋處之鑰匙交給杜雅雯,並囑咐杜雅雯將該張金融卡交給A女,同時帶A女至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4弄78號2樓之租屋處。A女於99年10月24日晚上8時許,由其父親開車搭載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下車,A女再聯絡呂冠緯,由呂冠緯聯繫杜雅雯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路之麥當勞,搭載A女至呂冠緯上址租屋處,並將上開金融卡交給A女。杜雅雯帶A女進入呂冠緯上址租屋處後,A女表示待會要出門,請杜雅雯將鑰匙留下,杜雅雯將鑰匙交給A女後,便下樓離開,旋即在樓下碰到呂冠緯;爾後,由杜雅雯陪同呂冠緯上樓,經杜雅雯偕同敲門並出聲回應後,A女開門,呂冠緯見A女開門後,立即進入租屋處,杜雅雯便自行離去。呂冠緯進入上址租屋處後,與A女商談,並央求A女與其復合。隨後A女表示要休息,拜託呂冠緯先載她到附近之汽車旅館休息,呂冠緯遂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時5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福上巷259號「櫻花汽車旅館」210號房休息。
二、於99年10月25日上午6、7時許,呂冠緯利用A女在「櫻花汽車旅館」210號房間浴室內更衣後僅包裹浴巾之機會,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進入浴室,強行拿相機對著A女拍攝僅著浴巾之照片7張,使A女行該無義務之事。其後,A女將上開相機內之記憶卡取出,呂冠緯遂與A女爭奪拿取該相機之記憶卡,過程中,呂冠緯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A女,致使A女受有右前臂瘀青之傷害。嗣於99年10月31日A女報案並提出上開相機內記憶卡1張扣案後,再於呂冠緯之上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強行拍照所用之相機1台。
三、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行拿相機對告訴人A女拍照之犯行,辯稱﹕當時在旅館內,告訴人進去浴室洗澡,沒多久就從浴室開門探頭叫伊,伊誤以為告訴人要伊幫她拍照,因為告訴人在一開始進入汽車旅館的時候,就問伊有無帶相機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強行持相機拍照犯行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證稱﹕卷附穿浴巾的照片是伊本人,照片是在櫻花汽車旅館的浴室拍的,拍照的人是被告,當時伊沒有同意被告拍這些照片,被告是強拍這些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A女僅包裹浴巾之照片7張在卷可稽,及相機1台、記憶卡1張扣案可憑。且觀諸該等照片之內容,告訴人A女有伸手阻擋之動作,且表情不悅,足可佐證告訴人A女並未同意被告拍照。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㈡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A女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前臂瘀青」,及驗傷採證光碟顯示告訴人A女之右手前臂有瘀傷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強行拍照,並徒手傷害告訴人A女,侵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相機1台、記憶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強制拍照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0月24日晚間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4弄78號2樓之租屋處央求A女與其復合時,因A女當場拒絕並表示已另有男友,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對A女恫稱:其已派人跟蹤A女父親之車子,如果不願意復合,就要對A女之家人不利,並要求A女立刻打電話給現任男友提出分手等語,致使A女因而心生畏怖,哭求被告給她一點時間,雙方在談判之過程中,A女之男友 蔡博偉 曾撥打多通電話予A女,惟被告在旁暗示A女不能亂說話,A女僅向蔡博偉表示其目前和被告在一起,有事晚點再說。又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時58分許騎車搭載A女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福上巷259號「櫻花汽車旅館」210號房休息後,在該旅館房間內,承前恐嚇之犯意,對A女恫稱:隔壁房間有他的朋友,叫A女不要輕舉妄動,並要求A女打電話跟現任男友分手等語,A女為免激怒被告,便同意打電話與其男友蔡博偉分手,惟要求被告先離開房間,讓她單獨跟男友蔡博偉溝通。被告便出去外面之便利超商買東西,A女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44分許至3時58分許,陸續與其男友蔡博偉以電話聯繫,告知其遭被告威脅要求復合一情,蔡博偉請A女立即下樓離開,惟A女恐被告在樓下等候,且害怕被告之友人對其家人不利,而不敢貿然離開,待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許,返回房間後,詢問A女是否已經處理好,A女仍繼續與其男友蔡博偉通話,被告逐漸失去耐心,便自行走出房間,至櫃檯向服務人員 林東慶 借用剪刀1把,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再進入房間,A女隨即將電話交給被告,表示其男友蔡博偉要和被告談,被告隨即將電話摔在地上,A女將電話撿起來後,再次撥打予其男友蔡博偉,於接通後將電話交給被告,惟被告又將電話摔在地上,並大聲斥責A女,表示自己已經失去耐性,同時基於恐嚇之犯意,旋將A女推到床上,同時將剪刀拿出來,威脅A女是要自己脫衣服,還是要用剪刀剪,致使A女心生畏怖,而同意自行進入浴室更衣。被告對A女強行拍照(此部分強制犯行,業經認定有罪,詳如上述)後,又威脅A女,要將其裸照放在網路上流傳,同時將A女之衣物丟到浴室外面,A女出來撿衣服時,被告趁機將A女推到床上,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威脅A女,是要跟他做愛,還是要讓另一房間的兄弟輪暴,隨即將A女之浴巾(起訴書誤載為浴袍)拉開,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放手後,坐在沙發上,A女立即起身將窗簾及窗戶打開,並穿好衣服,同時將被告所攜帶相機內之記憶卡取出,被告發現後,便上前要取走記憶卡,A女旋即走向窗戶,警告被告不要再過來,否則就要將窗戶敲破,並承諾回去高雄後,再將記憶卡寄還給被告,請被告先載她去坐車,被告始搭載A女離開汽車旅館。A女返回高雄後,被告不斷傳簡訊要求A女返還記憶卡,A女遂向警方報案,進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恐嚇罪行,主要係以﹕⑴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⑵證人方星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⑶證人杜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⑷證人蔡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⑸證人林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⑹告訴人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⑺櫻花汽車旅館之住宿紀錄及照片4張,⑻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2張及其左前臂受傷之照片4張,⑼扣案之相機1台、記憶卡1張及剪刀1支,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驗傷採證光碟1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無何恐嚇或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女固指證被告於其租屋處對伊有恐嚇犯行,惟查此
部分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且告訴人A女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後來到櫻花汽車旅館,是何人決定的?)是我跟他講說,我要去休息,請被告跟他朋友一起去看電影。(檢察官問﹕到汽車旅館,是你自己去,還是被告載你過去?)被告載我過去的。(檢察官問﹕到汽車旅館之後,何人去做住宿登記及繳費?)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按果若被告於其租屋處對告訴人A女有恐嚇犯行,致告訴人A女內心十分恐懼害怕,則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應係避之唯恐不及,及應會利用機會儘速逃離返家,豈會要求被告載其前往汽車旅館休息?㈡告訴人A女雖另指證被告於櫻花汽車旅館210號房間內對伊
有恐嚇及強制性交犯行等語,惟查此部分之指訴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關於告訴人A女如何離開旅館返家乙節,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要離開汽車旅館時,打開伊的包包,發現裏面沒有錢,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將錢拿走,伊又回頭跟被告說伊沒有錢,伊請被告載伊去坐車,被告就載伊去坐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按若被告曾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恐嚇及強制性交之犯罪情事,告訴人A女自當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再拜託犯罪加害人協助以機車載送至車站搭車?再者,告訴人A女並非於本件案發後隨即報案,而係因被告傳送如偵查卷第61頁之簡訊予告訴人A女,揚言將對告訴人A女提出侵占記憶卡之告訴之後,告訴人A女始於99年10月31日提出本件性侵害之告訴,此觀告訴人A女於本院證稱﹕伊當初會向警察報案,是因為被告傳送如偵查卷第61頁的簡訊給伊;伊原本沒有要告被告,伊原本是跟被告說那張記憶卡給伊,伊再買一張新的還給被告,因為被告表示他課業上需要記憶卡;伊之所以還會拜託被告載伊到車站坐車,是因為被告答應過伊,如果伊回去將記憶卡還他之後,他就會一筆勾銷了,他就不會再來煩伊,伊也有答應被告還給他記憶卡;伊與被告之間的爭執就只那記憶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76頁反面)即明。
按果若被告確曾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恐嚇及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A女何未於案發後隨即報案?且反而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間之爭執只有該張記憶卡而已?此外,被告若有意性侵,於其租屋處即有機會為之,何需前至旅館?㈢證人即櫻花汽車旅館櫃台人員林東慶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上
班時,被告有前來借剪刀等語,惟查關於被告前至櫃台借剪刀之緣由,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於偵訊中表示,他有向旅館櫃台借用一把剪刀,而且有帶進房間之內,你有無看到被告拿剪刀進房間?)有。(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會去借剪刀?)我記得我有跟他講說我要剪頭髮。」、「(審判長問﹕在旅館時,被告將剪刀拿進房間之後,你有無再拿那把借來的剪刀去修剪你的頭髮?)好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7頁反面),是亦難僅憑被告有前至旅館櫃台借剪刀之舉,逕認被告之恐嚇或強制性交犯行。又證人林東慶復於本院證稱﹕關於警卷第47頁櫻花汽車旅館住宿旅客的登記資料中編號210、住宿人「呂冠緯」這筆資料是伊登記的,當天伊值班的時間為晚上十一點到隔天早上七點;當天是一男一女進去旅館,他們入住旅館房間期間,被告後來有出來到櫃台,也有去買東西,印象中,被告出來應該兩次,一次是買東西,另外一次跟伊借剪刀;他們進去旅館時,沒有不尋常之處,且男生外出的時候,正常來講,男孩子如果出去,怕剩一個女孩子在裡面會有危險,所以伊有打電話進去房間問女孩子,伊向女孩子表示男孩子外出,該名女孩子並沒有任何表示就說「喔」;當天伊當班期間有看到被告在樓下抽菸,而且在樓下抽菸的話,他們的窗簾沒有關起來,從外面可以看得到裡面,那個女孩子應該是一直在打電話;因為伊從櫃台那邊看得到,且他們窗簾有打開,所以看得到那個女孩子一直在打電話,男生就在外面一直抽菸,這個時間應該有二、三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果若被告於在汽車旅館期間對告訴人A女有何恐嚇或其他非法情事,告訴人A女自得利用被告外出及旅館櫃台人員撥打電話前來詢問之際,立即請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處理,或是於利用被告外出之機會自行撥打電話報警求救。而告訴人A女於上開得報警求援之際,均未為任何報警或求援之舉措,則告訴人A女是否確有受恐嚇致心生畏懼等情,自啟人疑竇。
㈣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男友蔡博偉固曾證稱於案發當天其跟告
訴人在通話過程中,告訴人A女曾向其表示她在旅館,遭被告威脅說要對她家人不利,及威脅說有一些朋友在房間隔壁等恐嚇話語,及證稱告訴人A女通話中的語氣很害怕,還有哭等語。惟查證人蔡博偉亦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被害人電話中提到被被告威脅後,你如何告訴被害人?要他如何處理?)我跟被害人講說看有沒有機會跑出去,看她在哪裡。(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害人後來有無離開?)沒有,他說被告在樓下,所以他不能離開也不敢離開。」、「(辯護人問﹕當時被害人與你通電話時跟你表示他很害怕,當時你有無想到要報警?)我沒有想到要報警。(辯護人問﹕當時被害人跟你講電話很害怕,又邊講邊哭的時候,被害人有無告訴你他人在何處?)有,她說她在旅館。」、「(辯護人問﹕當天晚上你跟被害人在通電話時,當時你都沒有報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按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知悉自己之親友正遭受他人之恐嚇威脅,及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自當立即協助救援,或報警處理,殊無可能坐視任由被害人自行脫困之理;然而證人蔡博偉本件之對應態度竟僅告知告訴人自行離開,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其他救助舉措,實違常理。是告訴人於該時是否確實受有恐嚇致內心恐懼害怕,容有疑義。
㈤關於證人方星昀及杜雅雯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假藉還
款之理由欲接近A女及欲與A女復合,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具有本件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至於其他關於告訴人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櫻花汽車旅館之住宿紀錄及照片4張、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2張及其左前臂受傷之照片4張、扣案之相機1台、記憶卡1張及剪刀1支、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驗傷採證光碟1片等證據,均難以逕認被告具有本件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起訴被告涉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尚未提出證明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與恐嚇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書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與恐嚇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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