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蔡明委 相對人日月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月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相對人 簡燕翎
劉志豪 余正任 宋秀媚 潘雨藤 官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04),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8年度全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