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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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旭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旭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旭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謝旭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10月27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769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分別於102年3月2日、102年3月22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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