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旭明(原名廖正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旭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旭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4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受刑人前(一)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99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三)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01號駁回上訴確定;(四)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五)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六)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年6月及10月經移送執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1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98日後,終結日為103年8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4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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