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聲請人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對人 吳福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福堯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百伍拾肆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吳福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5月5日
100,000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7月14日
348416
002
113年5月16日
30,000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7月14日
348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