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聲請人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對人 吳福堯

葉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福堯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百伍拾肆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吳福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2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5月5日

100,000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7月14日

348416

002

113年5月16日

30,000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7月14日

34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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