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翠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882號),本院認就妨害名譽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2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告訴人丙○○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社區)13樓之7房屋(租賃期間至113年2月14日止),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被告因有騷擾其他住戶行為,經上揭住址之大樓管理人員 徐芃凱 、 朱春香 致電告訴人,請其協助勸導制止被告之騷擾行為。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勸導,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住址之13樓走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你他媽的」、「操你媽雞巴」、「操」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徐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春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講這些話,且案發時我有幻聽及幻覺,我是一直去年才開始服用藥物控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社區13樓之走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春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你他媽的」、「操你媽雞巴」、「操」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時,我接到本案社區管理中心的電話,告知我我的租客即被告將同層樓其他住戶的大門用許多異物從外面綑綁,希望我可以前往勸導,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我抵達本案社區,由社區主任陪同我前往13樓,就看到被告又再做相同的行為,後來我請被告不要騷擾住戶,被告就衝過來攻擊我並向我辱罵「你他媽的」、「操你媽雞巴」、「操」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管理員通知我被告有多次騷擾其他鄰居的行為,造成鄰居恐慌,因此我就與社區主任一同上樓查看,又看到被告在做一些騷擾住戶的行為,我們便上前制止,制止被告後,被告就拿東西攻擊我,並罵我髒話等語(見偵卷第87頁)。
⒉證人徐芃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本案社區的總幹事主任,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告訴人是要阻止被告不要騷擾其他住戶,但被告不聽勸,後來被告暴怒並向告訴人辱罵「你他媽的」、「操你媽雞巴」、「操」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主任,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與房東的關係,案發當天被告有做一些妨害住戶進出的行為,該住戶就打電話到管理中心求救,後來我、告訴人及安全委員一起上樓查看,被告與告訴人就發生衝突,被告情緒一上來,就拿包包及手邊的充電線打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
⒊證人朱春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本案社區的安全委員,當天同層的住戶打給我,說大門無法打開,我去現場查看時發現被告將該住戶的大門用繩子、膠帶、掃把、電線、燈泡等物纏住,因此才無法打開大門,因此我就請社區管理中心的人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到場後就制止被告的行為,但被告不理不睬並發生爭執,被告就用「你他媽的」、「操你媽雞巴」、「操」等語辱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⒋是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案發當日被告因有騷擾其他住戶之行為,經告訴人勸阻後,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以「你他媽的」、「操你媽雞巴」、「操」等語辱罵告訴人等節所述相符,衡以告訴人及證人徐芃凱、朱春香與被告間素未謀面,且告訴人及證人徐芃凱復於偵查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可見其等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且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應認被告確實有於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你他媽的」、「操你媽雞巴」、「操」等語。
㈢然依本件脈絡整體觀察,可知被告並非無端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語句,而係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其口出前開尖銳、攻擊性之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考量被告是以口語表達方式在本案社區13樓之走廊辱罵告訴人,依前揭證人所述,斯時該處人員人數並非眾多,是被告言語之擴散性尚屬有限;且上開言論提及之「你他媽的」、「操你媽雞巴」、「操」等語,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亦未見被告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意謾罵之行為。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