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康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管理及指揮」更正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熊 』之人(下稱『小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受『小熊』之人的管理及指揮」。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劉康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劉康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劉康邑與『小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劉康邑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4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15283號函及附件 湯博鈞 114年4月8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筆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 亮果 114偵5530字第1149058250號函及附件湯博鈞114年4月8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筆錄1份」、「被告劉康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係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0、105頁),然自陳:本案有獲利500元(詳偵卷第96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而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⒋次以洗錢防制法新法增列第23條後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顯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後段規定。惟前開規定中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破獲」乃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 小柏 」為「湯博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第24至25、37至39頁)云云,然經本院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楊梅分局、桃園地檢署),楊梅分局回覆已於114年4月8日借詢至桃園監獄借詢共犯「湯博鈞」,湯嫌涉詐欺案部分,本分局再行移送桃園地檢署等語且檢附湯博鈞之警詢筆錄1份,而桃園地檢署則僅回覆本院共犯「湯博鈞」之警詢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67至96頁),足見有關共犯「湯博鈞」是否涉嫌詐欺乙事仍在偵查中,而尚未經檢警「破獲」。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改口稱:「小柏」跟我本案詐欺部分沒有關係,當初「小熊」在我旁邊,他有在旁邊,但「小柏」是否知道「小熊」到底要我去做什麼,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101頁)等語,益徵「小柏」(湯博鈞)或非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從而,難認被告於上開指認「小柏」即「湯博鈞」之所為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因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僅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只是我去領錢的人只有「小熊」,……「小柏」跟我本案詐欺部分沒有關係,……「小柏」是否知道「小熊」到底要我去做什麼,我不清楚;審酌本案被告僅受「小熊」1人之指示,且被告亦供稱「小柏」與本案無關,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熊」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聽從「小熊」之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數次提領本案告訴人 蔡一輝 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所為,係「小熊」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前開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下所肇致之結果,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應認其時間密接而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業如上述,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圖不法利益,依「小熊」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小熊」,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正在服兵役(詳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熊」,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熊」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獲得500元報酬(詳偵卷第96頁),是該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然考量被告已將之交還予「小熊」(詳偵卷第25頁)而未扣案,且該提款卡亦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

  被   告 劉康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提領一次即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劉康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登人另由報告機關報告具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帳戶內,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小熊」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劉康邑,指示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二之金額,再由劉康邑轉交所提領之款項與「小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一輝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康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小熊」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蔡一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監視器翻拍畫面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劉康邑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使告訴人蔡一輝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被告劉康邑將詐得之款項領出後,交予「小熊」。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上揭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即提領報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致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蔡一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先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並佯稱:下載投資APP【72Pro】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一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55、

65-67

附表二: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康邑

113年3月14日

1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 觀音漯門市

2萬元

2

113年3月14日

16時52分

2萬元

3

113年3月14日

16時55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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