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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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告 黃仕德

被告 李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起訴,惟未查報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99號裁定,命原告查報標的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後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4月21日送達原告以後,截至114年7月3日為止,本院一概查無原告補正之相關紀錄,此徵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等資料即明,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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