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曾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曾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由新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台64線向西2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仍直行接近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 莊詠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被告因一時煞車不及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石曾文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詠傑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