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告 張麗娟

被告 黃宏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雖為被害人,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7至30頁)。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另案被告 周宗 憲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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