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國棟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擔任工人之男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猶騎車上路,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犯後供認不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299號被告陳國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棟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與其另涉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6年12月2日13時至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明南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00-DRQ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之住處。嗣於106年12月2日17時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區環中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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