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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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 蔡宜銘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2年8月2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6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960,224元,其中本金金額為5,161,841元。債務人以一個月為一期,提出共計6年72期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為13,700元,清償總金額為986,4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9,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19.11。本院於103年7月17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4日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卻遲至103年8月22日仍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27,2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49,032元後,並無剩餘,其餘不足生活費用需由配偶協助負擔。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商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價值約25,539元,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債務人若終止信託契約時,可領回之金額約為122,052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債務人依其清償能力,自其中提出50,400元列入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86,4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至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係以保險業務之績效計算,並無固定金額,是以依其102年4月至103年4月全年度收入為平均計算,較能符合實際收入金額,其平均月收入約為22,468元,債務人以23,000元列計,尚屬合理。另因債務人領有身障手冊,原領有每月身障租金補助4,400元、身障補助3,500元,然103年度因配偶收入略微增加,從原低收入戶改核定為中低收入戶,103年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500元、身障補助3,500元。又債務人為求提高收入參加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籤選,於103年起獲得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據債務人稱因從事保險業務,每日拜訪客戶、處理行政工作之工時已過長,亦無固定假日可得休息,因此無法自行販售,而○○○區○○街之彩券商家配合,提供立即型彩券供其販售,自每月佣金中扣除商家經銷成本費用,再由商家與債務人就所餘佣金拆帳分配,103年1月27日至6月30日之平均收入為10,000元,平均每月約有2,000元之彩券販售收入,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南山人壽於103年6月5日覆本院查詢提供之津貼明細表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61-289頁、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同卷第328頁、債務人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7月15日之郵局存簿儲金簿逐頁影本(內有身障補助及租金補助入帳明細)附同卷第386-389頁、彩券經銷商提供103年1月至6月立即型彩券銷售收據、彩券經銷收入匯款證明(經銷商趙○玲匯入債務人之子蔡○祥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附同卷第419-425頁、本院10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附同卷第375-376頁為憑,亦為債權人所不爭。綜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薪資23,000元、身障補助3,500元、身障租屋補助3,500元、彩券販售收入2,000元,每月共計32,000元,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總收入為32,000元,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9歲、7歲),其每月列支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8,877元,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復與配偶平均分配子女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約以24,878元為度(計算式:12,439+12,439×2÷2=24,878),債務人所列生活費用已遠低於前開標準。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約為13,123元,債務人提出130,000元為清償,核其金額,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三)再查債務人除每月收入外,另有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解約價值25,539元、南山人壽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基金122,190元,屬於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惟據債務人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基金,係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主張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並非僱傭關係,未依勞基法其保險業務員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金,而改以業務員投保職業工會方式取代勞保制度、公司每月提撥相當勞退金之金額至信託基金方式取代勞退制度,故信託基金需於終止信託契約後始得領取,且其性質為類似勞工退休金,債務人認非其目前可得一次性全額提出清償之財產,而依其能力,並尋求配偶協助,於每月清償13,000元更生方案外,另於財產中提出50,400元攤入更生方案72期中加計清償,平均每月多清償700元。又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3,123元;其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5,5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基金122,190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1,092,585元(計算式:(13,123×72)+25,539+122,190=1,092,585),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986,4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0.28,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十分之九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考其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000年0月0日生效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債務人無法全數提出財產為清償,係因尚須終止信託契約始得取回信託基金,然若全數提出清償,債務人將喪失相當於勞退金之保障,考量應行注意事項之立法意旨,及債務人保留部分信託基金之原因,可認其提出之清償金額已盡力清償。
(四)末查本件債務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中上保留父親扶養費,因債務人父親於高雄尚有房產,應剔除扶養費用;債務人之財產包括保單解約價值及信託基金,均應全數提出清償云云。惟查: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另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提出部分加計清償,清償成數亦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恐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債務人雖於每月列支之扶養費6,000元中載明包括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然其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之支出項目及金額乃係估算,提供每月開支之分配供法院及債權人審核,審查債務人之支出是否合理,應以債務人整體經濟負擔狀況加以評估,債務人所提之支出細項係供審查時之參考,蓋實際支出時,各項目間必依當月實際狀況而有所勻支。債務人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列支之扶養費僅6,000元,據其陳稱,扶養金額雖載明包含父親扶養費,然父親是與姊姊同住,債務人非每月定期提供扶養費,若某月確有給付父親之需求,則可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勢當縮減而不足基本生活,差額均需仰賴配偶負擔。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尚在學齡,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平均每人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恐不足日常食衣住行及教育所需,多數費用仍由配偶負擔,債務人負擔比例已較配偶為低,因此,債務人每月列支6,000元扶養費用並無逾越同地區生活水準之情,可認已甚合理撙節。又債務人未將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全數提出清償等節,前已論及而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86,400元。││2.總清償比例:9﹪││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3,7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每期分│第72期分配金││││││配金額│額││││││││├──┼────────┼─────┼─────┼──────┼──────┤│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31,855│38,866│540│526│││股份有限公司│││││├──┼────────┼─────┼─────┼──────┼──────┤│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24,415│2,197│30│67│││股份有限公司│││││├──┼────────┼─────┼─────┼──────┼──────┤│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50,440│4,540│63│67│││有限公司│││││├──┼────────┼─────┼─────┼──────┼──────┤│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94,593│62,512│868│884│││股份有限公司│││││├──┼────────┼─────┼─────┼──────┼──────┤│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4,318│84,087│1,168│1,159│││股份有限公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504,049│135,362│1,880│1,882│││有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08,259│54,742│760│782│││股份有限公司│││││├──┼────────┼─────┼─────┼──────┼──────┤│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05,080│27,457│381│406│││股份有限公司│││││├──┼────────┼─────┼─────┼──────┼──────┤│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633,381│147,001│2,042│2,019│││有限公司│││││├──┼────────┼─────┼─────┼──────┼──────┤│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546,000│229,135│3,183│3,142│││股份有限公司│││││├──┼────────┼─────┼─────┼──────┼──────┤│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484,354│43,591│605│636│││公司│││││├──┼────────┼─────┼─────┼──────┼──────┤│12│磊豐國際資產管理│168,843│15,195│211│214│││股份有限公司│││││├──┼────────┼─────┼─────┼──────┼──────┤│13│金陽信資產管理股│94,911│8,542│119│93│││份有限公司│││││├──┼────────┼─────┼─────┼──────┼──────┤│1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306,115│27,550│383│357│││股份有限公司│││││├──┼────────┼─────┼─────┼──────┼──────┤│1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306,719│27,604│383│411│││有限公司│││││├──┼────────┼─────┼─────┼──────┼──────┤│1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866,892│78,019│1,084│1,055│││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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