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連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連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章連喜前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4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6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6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先行確定),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等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4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5月22日;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訴字第3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8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8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上開②、③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殘刑3年5月22日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3日;⑤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④所示殘刑5年1月3日接續執行;⑥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9號裁定就上開①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①所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就上開②所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上開③所示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上開②所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就上開⑤各罪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18時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ELIYA廠牌手機)與 孫德屹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以2千
5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再於同日18時7分許後某時,在章連喜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7居所,由章連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孫德屹,並向孫德屹收取價金2千5百元以牟利。嗣於同年5月16日6時50分許,經警至章連喜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章連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2年
度偵續一字第8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孫德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四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08號、聲監續字第34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孫德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相關通訊監察錄音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89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6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第56頁反面、偵四卷第26頁、第78頁至第79頁、偵一卷第20頁至第30頁反面),及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資擔保並補強證人孫德屹上揭指證之真實性,且與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相侔。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本院審諸被告與證人孫德屹委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迭明確供認: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德屹,伊賺得利潤約2百元,伊確係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德屹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第95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另論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之通話聯繫情形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數說明,顯屬贅載,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附此敘明。
㈡累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第31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偵四卷第58頁、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被告業因於101年3月至5月間、同年8月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04號、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7號論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6頁),則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屬較輕,且關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併予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下述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其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前有多次販賣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從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再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俱係
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尚未使
用而係供被告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予諭知沒收。
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2千5百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然核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供 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⒍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玩具鈔154張,經核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委無直接關聯,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94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ELIY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1具│││0000000000號SIM卡)││├──┼──────────────┼─────┤│2│電子磅秤│1臺│├──┼──────────────┼─────┤│3│分裝杓│5支│├──┼──────────────┼─────┤│4│分裝袋│230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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