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威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職業為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103號被告劉威賢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賢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UH9-156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芹恩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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