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 張寶全 即債務人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2年6月27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3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176,163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871,022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3300元,清償總金額為9576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22.93,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51.18。本院於103年8月1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7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8月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卻遲至103年8月25日仍未為確答,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7日收受限期確答文書,卻逾本院所定期限(及同年月14日)而於同年月20日始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均視為同意,債權人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雖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共8人,已逾半數,然所代表債權金額僅為百分之49.09,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自103年3月起任職於弘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弘海食品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28,000元,另視出勤狀況而有全勤獎金2,000元,103年7月起因試用期三個月期滿,已加入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目前尚未領有年終獎金;另因債務人與配偶、三名未成年子女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列冊補助之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扶助7,800元(即每名子女每月2,6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弘海食品公司出具103年3月至6月逐月薪資單、勞工保險家保申報表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51、255頁,債務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有低收扶助入帳明細)附同卷第173-176頁為憑,亦為債權人所不爭。觀諸債務人101-102年度於車輛清潔廠擔任臨時工,以消毒車輛數目論件計酬,每月薪資僅有15,000元,現於弘海食品之工作已大幅增加收入及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以目前每月收入37,800元(包含薪資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低收扶助7,800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收入,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7,8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年滿12歲,10歲,7歲),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3,300元後,所餘金額為24,500元,始為債務人生活費用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復與配偶共同分攤子女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可得留用之生活費用約以31,098元為度,而其每月生活費用已遠低於前開標準,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債務人不僅將全勤獎金計入每月收入中,亦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前於102年7月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列支18,300元,現卻增加為24,500元,並不合理;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
1.債務人於102年7月間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收入僅23,300元(包含薪資15,000元、年終及三節獎金500元、低收扶助7,800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8,300元,然查債務人稱,因每月收入有限,為求提出更生方案,需設法將生活費用壓縮為每月18,300元。若以此金額生活,則一家五口每餐菜錢僅有一百元,需領取寺廟發放之慈善白米、必要衣物仰賴領取舊衣回收、子女上學均需步行而無交通費用可支用等等,有本院103年2月19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193-194頁供參。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一味要求債務人壓低生活費用而無視於其實際生活情形。查債務人於102年1月聲請更生時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4,500元,並未因近年明顯物價上漲之情而提高生活費用,核其列支之費用,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元、房租費用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200元、每名子女每月3,266元之扶養費,均係僅得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且每名子女雖列支3,266元之扶養費,同時亦將每名子女每月2,600元之低收扶助列入收入中,核其金額,扣除補助後,債務人實際自行支付之扶養費僅每人每月666元,實難認有債權人所稱浮報支出之情。
2.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除勉力尋求薪資較高之工作外,並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恐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57,600元。││2.總清償比例:22.93﹪││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3,3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76,593│109,283│1,518│1,505│││股份有限公司│││││├──┼────────┼─────┼─────┼──────┼──────┤│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07,316│24,608│342│326│││有限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22,976│51,129│710│719│││股份有限公司│││││├──┼────────┼─────┼─────┼──────┼──────┤│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302,987│69,475│965│960│││有限公司│││││├──┼────────┼─────┼─────┼──────┼──────┤│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258,145│59,193│822│831│││股份有限公司│││││├──┼────────┼─────┼─────┼──────┼──────┤│6│立新資產管理股份│216,578│49,662│690│672│││有限公司│││││├──┼────────┼─────┼─────┼──────┼──────┤│7│萬泰商業銀行股份│842,355│193,153│2,683│2,660│││有限公司│││││├──┼────────┼─────┼─────┼──────┼──────┤│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2,170│236,678│3,287│3,301│││股份有限公司│││││├──┼────────┼─────┼─────┼──────┼──────┤│9│大眾商業銀行股份│324,052│74,306│1,032│1,034│││有限公司│││││├──┼────────┼─────┼─────┼──────┼──────┤│10│台灣美國運通國際│37,754│8,657│120│137│││股份有限公司│││││├──┼────────┼─────┼─────┼──────┼──────┤│1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281,546│64,559│897│872│││有限公司│││││├──┼────────┼─────┼─────┼──────┼──────┤│1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65,791│15,086│209│247│││股份有限公司│││││├──┼────────┼─────┼─────┼──────┼──────┤│1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7,900│1,811│25│36│││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