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至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至瑋為國中肄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猶騎車上路,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犯後供認不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088號被告張至瑋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號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瑋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1月18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食摻入酒類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692-GS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70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芹恩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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