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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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91號原告 劉偉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1B000000、48-Z1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03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1B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103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1B000000、48-Z1B000000號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2月21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最高限速10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3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予以攔停,並認定原告亦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違規駕駛小型車(經查詢易處逕註)」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1B000000、Z1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7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等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6月17日分別以(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8-Z1B043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8-Z1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千4百元(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就原處分一部分,原告確有超速之事實,但絕未有超速達每
小時173公里之情形,請調查攔停地點為系爭路段幾公里處,並舉發警員測得原告違規事實後,發動警車攔停時速173公里之車需多久時間;也請出示行車紀錄器,當時測速地點,依時速173公里計算,至南崁出口約1分30秒即可下交流道。另系爭路段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300至1000公尺間標示取締超速違規,且舉發警員連警示燈都未開,如何告知警示?法條應在於提示交通安全而非以開罰為目的。
㈡就原處分二部分,原告領有學習駕駛證,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夜間能拍攝清晰車號之照
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AFG-0009號車超速無誤,舉發單位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此有舉發單位103年5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錄音光碟可查。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1987」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2年10月2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10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3年2月21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該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㈡按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
習路線駕駛時,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8條定有明文。另學習駕車地點,屬公共通行之公用道路,則可以無照駕駛論處(交通部75年8月8日交路75字第16308號函參照);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未包含學習駕駛證,故該證僅為學習駕車之憑證,而非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交通部91年6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本件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違規屬實,並無違誤。
查本件原告駕駛時並無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又於高速公路其車輛行速甚快,諸多意外狀況之發生係難以預期,且本件原告車輛時速竟達173公里,於交通狀況發生時應難以立即應變,以原告之駕駛行為,當足以影響其他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為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被告依法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舉發地點前方(國道1號公路南向43.3公里)已設有限
速之告示牌,此有限速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牌照片可查,業已明顯標示之。而有關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時警示之用,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就應開啟警示燈;且巡邏車於夜間執勤時段均開啟前後車燈,攔查違規時再開啟警示燈,以兼顧本身及他車安全,故本件攔查時,始開啟警示燈之行為,尚無不當。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本件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公里數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舉發當時系爭汽車確係由原
告駕駛,行駛經系爭路段,及系爭路段規定最高速限為時速
100公里,而本件雷射測速儀顯示偵測速率為「173(公里/每小時)」、測距為「120.3(公尺)」;又原告前於102年10月16日申領有學習駕駛證,而於舉發當時即103年2月21日仍在學習駕車之有效期間(一年為限),另其迄至舉發當時仍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各2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標誌之設置照片、舉發單位103年5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7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7月1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路監理二代電腦駕籍系統之查詢資料、舉發過程之錄音採證光碟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⑵本件據以確認原告超速違規行為之雷射測速儀有無故障或
失效誤測之情形?⑶本件舉發警員執勤暨舉發程序是否合法?⑷原告領有學習駕駛證,倘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8條規
定學習駕駛,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抑或僅違反同條項第
6、7款之處罰規定?㈣經查:
有關原處分一部分:
⑴本件經舉發單位以103年5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復略以:「...二、據本大隊(按即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稱:103年2月21日2時10分,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45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AFG-0009號車行速173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3公里,始當場攔停稽查,....三、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夜間能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且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000-0000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情(見本院卷第44、45頁)。準此,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經舉發警員以測速儀器偵測車速,雷射測速儀並測得而顯示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73公里,則本件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系爭路段(按即國道1號公路南向45公里處)規定之最高時速(按即行車速率最高每小時100公里之速限)之事實,應可認定。⑵原告雖主張:其超速之速率未達每小時173公里;況依
該行車速率,僅歷時1分30秒即可至南崁出口下交流道云云,而聲請調查認定:測速至攔停地點之距離、(依行車紀錄器)警員發動警車追及時速173公里之原告車輛所需之時間等事實。惟如前所述,本件雷射測速儀雖未具有於夜間清晰拍攝車號之照相功能,然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並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車輛之干擾,而舉發警員自鎖定偵測乃至攔停系爭汽車之過程,均未離開視線,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則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舉發警員並現場輸入該等數值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1B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且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 洪名峻魏光興 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洪名峻、魏光興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製單及陳述。此外,本院檢視舉發過程錄音內容之結果,則顯示:舉發警員攔停原告後,告知測速數據資料、超速達173公里屬裁量標準第四級等事項,原告於過程中除曾表示得悉警員追及已減慢速度、朋友那邊有事情趕著過去等語,另求情能予通融開輕一點;警員製單過程,原告陳述學習駕照不算無照而屬未有駕照之人陪同在側;又警員製單再告以係舉發原告行速超過160時,原告並未予否認,迨警員告知亦製開超速併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部分,原告雖短暫表示應該沒有超速到這樣,再向警員求情不要開那麼重,而未續予爭執,其後則與舉發警員討論系爭汽車經改裝晶片調校提升原廠效能之情(見本院卷第51頁);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洪名峻、魏光興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洪名峻、魏光興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至於原告認有調查認定警員追及原告車輛之距離及時間,以資查證原告超速違規之速率,然依原告當場自承已減速之情,已足認原告所執情詞,顯與事實有違,而無由經調查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從再為調查之必要。
⑶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103年2月21日)時,所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TruCAM、器號:TC001987、最大雷射光功率:91.6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2年10月月29日、有效期限:103年10月31日)等情,有國道警交字第Z1B043665號舉發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52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又上開超速偵測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其原理係以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瞄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並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然須有相當良好之穩定度方能偵測數值,而所測得速率及測距值則立即顯示於儀器面板,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則綜合本件測距「120.3公尺」及上述各情以觀,足認舉發警員執行本件測速時,系爭汽車前方尚無他車阻礙,而執行測速過程並無何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狀,洵堪認定。準此,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是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採信,因之足認原告確有於103年2月21日2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以行車速度173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
⑷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警員當場攔截原告後製單舉發,依舉發單位提出之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國道1號公路南向45公里路段確已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應可認定;準此以觀,系爭路段(南向45公里處)既已明顯標示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或如本件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方式取締違規超速,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違前揭條項之規定,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警示測速照相云云,未據實證以實其說,自有未洽,亦不可取。
⑸按「『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
,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甚明,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謂:「於夜間實施攔停違規車輛時始開啟警示燈,惟如夜間實施規劃性之交通稽查勤務,勤務時間則應全程開啟警示燈,基於白天陽光視線之折射反應及警車停放位置亦顯而易見,故員警於白天執行一般交通稽查勤務並無須全程開啟警示燈。」;可知,警員於攔停違規車輛之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勤務時,始應開啟警示燈,其目的無非係在於促使違規行為人知悉警員之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準此顯見警員於夜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不當然應全程開啟警示燈始為合法舉發,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未開啟警示燈告知警示測速云云,縱令屬實,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⑹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3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一部分,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有關原處分二部分:
⑴按「學習小型汽車駕駛,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學習駕
駛證,學習大型車汽車駕駛,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一年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6條、第58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準此可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學習小型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學習駕駛證,而由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學習駕車。是既領有學習小型汽車之學習駕駛證之駕駛人,容非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亦即,領有學習駕駛證之汽車駕駛人,在駕駛學習場外,「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或「在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學習駕車,依上開條項第6、7款規定之文義解釋與法律適用,自應依該等規定予以處罰,方屬適法有據。
⑵本件原告雖於舉發當時即103年2月21日尚未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有上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然如前述原告確已於102年10月16日申領有學習駕駛證,而於舉發當時仍在學習駕車之有效期間(一年為限)之情,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7月1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路監理二代電腦駕籍系統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準此以觀,本件原告領有學習駕駛證,並非無照駕車,已然並不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規定。原告申領並依有效之學習駕駛證,取得學習駕車之資格,自與單純無照駕車之情有異,而上開條項第6、7款亦分就「領有學習駕駛證」卻「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及「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加以規範,則本件被告自應於受理移送之(國道警交字第Z1B04366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依調查認定之違規事實,適用正確之法律予以裁罰原告,庶符上開條項分就駕駛資格之欠缺態樣而有法律評價上不同之立法本旨。此外,依裁罰基準表所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第1款)」之情,應處罰鍰8400元,而於「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第6款)」、「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第7款)」之情,則均處罰鍰6000元。是原處分二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罰鍰8千4百元,自有違誤。
⑶被告另辯稱:依交通部75年8月8日交路75字第16308號
函、91年6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違規屬實云云,惟考諸被告援引交通部91年6月14日函釋,內容略謂:「....逾期之學習駕駛證,其既已失學習駕車之效力,又非駕駛許可憑證,故持用該等失效學習駕駛證駕車且未考領駕駛執照者,自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疑義。」等語,顯就「未考領駕駛執照且持用該等失效學習駕駛證駕車者」之處罰加以釋示,則被告片面解讀該等函釋,執為其違法裁罰之依據,容有未洽。從而,原告主張:原告領有學習駕駛證,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等情,核屬有據,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原告於舉發當時申領持用有效之學習駕駛證,而
一人獨自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國道公路,則被告未依此事實適用正確之處罰規定,逕以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其解釋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⑸至於原告是否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則涉及原告是否亦符
合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若原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固無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則係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而有競合違反之情,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3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一,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該部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件原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領有學習駕駛證之駕駛行為,經被告認定原告係於上開時地駕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予以裁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洽,而難認本件原告駕車有原處分二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二認事用法,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二,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至於原告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7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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