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54號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為原告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竟超速闖越紅燈,適訴外人 劉耀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擬直行通過路口,被告所駕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遂與劉耀德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並續前行撞擊路口東側忠孝東路中央交通分隔島上號誌桿、交通流量監視器,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車頭嚴重毀損。
2經原告將車輛修復,計支出修理工資、零件費用共四十一
萬四千六百元;又該車輛為原告經營臺北、新竹往返載客之用,維修期間十五日並損失每日八千一百零二元、合計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營收(計算方式:每日六趟,每名乘客票價一百二十元,每趟平均載客十七人,每日票價收入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每趟九四‧七公里,每公升油資十二‧二五元,每公升油料可行進三公里,每日油資耗支二千三百二十元,另駕駛每趟薪資二百零五元,每搭載一位乘客尚可得四元,每名駕駛每日薪資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再扣除車輛每日保養費一百八十元,每日營業損失為八千一百零二元),共計原告回復原狀及損失收入達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相片、估價單、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相片、估價單、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核屬相符,就事故情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九七三三八九二000號覆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㈠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九七三三八九二000號覆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竟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進,且未依路口西向東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停止線前暫停,反貿然高速進入路口,適訴外人劉耀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依行車管制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之指示進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被告所駕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遂與劉耀德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並續前行撞擊路口東側忠孝東路中央交通分隔島上號誌桿、交通流量監視器,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車頭嚴重毀損,被告有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且行車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有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且行車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車頭嚴重毀損,經支出回復原狀維修費用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且車輛毀損維修期間十五日無法營業,損失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營收,原告回復原狀及營業損失收入合計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前已述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元,自非無憑。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