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八德南路口限速4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75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35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舉發違規所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未經國家標準檢測之儀器,且經警政署宣佈停用,則所依據之測速結果自不能當作違規舉發之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刑事訴訟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⑴原處分意旨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經科學儀器測
得時速75公里,速限40公里,超速35公里」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內容、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9、10頁)為其主要論據。
⑵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異議人雖因超速行駛而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惟查①異議人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器所採證舉發,有高雄縣政府高縣警交字第09700725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②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驗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民國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依前揭說明,雖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公信力亦無疑義,惟為符合時代潮流及顧及民眾感受,內政部警政署已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單位即起暫停用,俟檢定、檢校等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避免引起更大爭議;至停止使用後已舉發與未舉發案件,處理規定為:各警察機關已製單未郵寄及完成舉發之案件,依法院案例裁定見解,若無具體事證顯示各該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所取得之數據有失真之情事,違規人如有不服、爭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有證據者(例如行車資料)可一併檢附。至於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而存有爭議之案件,為避免民眾爭議及減少行政機關處理陳述案件之人、物力資源浪費,各警察機關不再舉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700449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件異議人經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之超速違規行為雖可認定,然內政部警政署既已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使用,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始依法裁罰異議人較為妥適,再者,依警察機關作業程序之快慢,而影響是否舉發之處置,亦有違公平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以免除其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