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12之1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2月8日下午7時,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經通知遭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3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警詢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為上開條例第5條所明定,故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2月8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拒不到案,本院乃於96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書,經警於97年3月13日緝獲到案,被告通緝日期既在上開條例施行後,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