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林森四路(機車格位出入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97年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林森四路(機車格位出入口),但異議人上開停車行為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該處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款立法規範,當係駕駛人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加以「停車」者,即屬當之,要不問此舉是否業已妨礙他人或車輛通行為必要。換言之,本條款乃採取類如刑法「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基於公共交通安全與維持公眾用路及行車秩序之必要,有關該類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已先由立法者透過法律加以推定,故一旦駕駛人將車輛停置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者,即應逕依該條款予以處罰,方屬適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林森四路(機車格位出入口),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1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至17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林森四路(機車格位出入口)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處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其停放車輛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云云。惟依卷附違規現場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停放在高雄市○○路、林森四路,其停車位置正係機車格位出入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違規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足徵本件異議人上開停車行為,顯已佔用車道而妨礙機車通行,亦使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機車進出不易,至為灼然。至異議人所辯上情,因舉發單位並非以異議人在紅線違規停車加以舉發,且該處雖未劃設紅線,然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可知,並非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即無違規可言,仍應遵守該條項各款之規定。故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