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純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純妮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9月15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0年9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驗餘檢體各1瓶,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違反藥事法案件,於99年6月30日18時
6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聲沒字第
442號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
100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全數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書各1份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既均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復就其中部分扣案物(即驗餘檢體牛寶膠囊、三體牛鞭、 克林頓 、胃德安、三笠製藥痠痛軟膏、五塔標行軍散各1瓶)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1、牛寶膠囊4瓶(禁藥)。
2、三體牛鞭2瓶(禁藥)。
3、克林頓3瓶(禁藥)。
4、胃德安1瓶(禁藥)。
5、三笠製藥痠痛軟膏2瓶(禁藥)。
6、五塔標行軍散2瓶(禁藥)。
7、香港腳特效藥5瓶(偽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