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柏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柏亨共同犯強制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穆柏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之記載均補充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第36行關於「1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4時30分許」,第40行關於「1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23分許」,第52行關於「15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4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與 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張鈞弼林裕庭林信仲林克威 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林裕庭、林信仲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張鈞弼、 陳政誠張名懿羅時昇林秉君 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陳政誠、羅時昇、林秉君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數次應友人之邀約,與前述共約20名共犯以前述脅迫手段,分別迫使被害人 顏周聰 、鄒政和、 梁新昌 行前揭無義務之事,犯罪手段惡劣,惡性甚為重大,又其所為已致使被害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僅係應友人之邀約參與本件犯罪,並未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亦屬輕微,復參酌其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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