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
7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文和前於民國97、101、103年間,先後觸犯4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並分別於101年8月16日、10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警惕,於103年8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米酒,旋騎乘牌照號碼INO-139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ꆼ、被告阮文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ꆼ、酒精測定紀錄表。
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協商之合意,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協商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例外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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