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常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常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常意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3號(102年度偵字第1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14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3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常意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於103年5月14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8月18日確定。聲請人於10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正本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等情,堪以認定。可見,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次因駕車肇事逃逸犯罪而遭科刑之教訓,知所警惕,仍在緩刑期內,再度漠視用路人安全,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續為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罪,足認受刑人駕駛習慣不良,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顯必要執行刑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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