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瑞欽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瑞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瑞欽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3年6月30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
3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瑞欽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於103年6月30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8月11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3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正本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等情,堪以認定。爰審酌受刑人受刑人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猶於前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且前案所犯為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後案係均屬侵害交通安全,不僅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並已產生危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見悔改之心,前案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告,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