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ꆼ零點陸肆ꆼꆼ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LOBBY」夜店停車場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購入 含愷 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袋(純質淨重26.8039公克,驗餘淨重30.643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3年3月19日4時50分許,林庭暉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盤查時,主動自其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上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袋交付員警,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而查獲。
二、證據:ꆼ、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ꆼ、扣押物品目錄表。
ꆼ、查獲案件贓證物相片。
ꆼ、扣案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袋。
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協商之合意,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協商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例外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